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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11民初206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檩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0676号

  原告:卢X,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檩,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卢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偿还卢X借款人民币124000元;2.判令李XX给付卢X逾期还款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9698元;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李XX承担。

  事实和理由:卢X与李XX双方系高中同学。李XX以急需用钱多次向卢X借款。

  卢X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8月28日,通过XX银行向李XX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两笔1万元、两笔1万元及一笔5万元、1万元、1500元、3000元、1万元、两笔1万元、3000元及3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40500元。此外,卢X又于2013年11月12日及11月21日通过XX银行信用卡替李XX分别垫付8000元及12500元。以上李XX向卢X借款共计人民币161000元。借款期间,李XX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10日、2016年6月17日,分别向卢X归还借款2万元、15000元、2000元。截止目前,李XX尚欠卢X124000元。

  卢X多次要求李XX还款,李XX以各种理由多次搪塞,拒绝还款。为维护卢X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卢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XX未到庭,故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卢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卢X提交XX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QQ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X与李XX系同学、朋友关系。

  2011年12月29日,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2万元,每笔各1万元。

  2012年1月18日,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7万元,其中两笔各1万元,一笔5万元。

  2012年2月8日,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1万元。

  2012年5月1日,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1500元。

  2012年5月16日,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3000元。

  2012年9月19日,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1万元。

  2012年11月26日,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2万元,每笔各1万元。

  2013年1月23日,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3000元。

  2013年8月28日,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3000元。

  2012年2月3日,李XX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卢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2万元。

  2012年3月10日,李XX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XX银行账户转入卢X在中国XX银行存款账户1.5万元。

  2016年6月17日,李XX以其QQ邮箱注册的支付宝账户转入卢X支付宝账户2000元。

  以上扣除李XX已返还卢X的3.7万元,卢X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XX人民币合计103500元。

  现卢X以多次催告李XX归还上述借款,李XX未归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XX向卢X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卢X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提供了给李XX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且根据卢X与李XX之间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以及QQ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李XX尚有借款103500元未返还。

  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在卢X催告借款后,李XX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未清偿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卢X要求李XX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李XX在卢X主张还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卢X借款,势必给卢X造成借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卢X要求李XX给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再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即2016年6月17日李XX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卢X2000元后,2016年7月19日卢X与李XXQQ聊天记录记载:卢X说:“你一个月还我2000那你得还到我四十岁吧”,李XX未回复;2016年8月1日卢X再次QQ联系李XX,卢X说:“还活着吗”,李XX回复“这几天病了,躺着呢”,卢X说:“躺着那你看不见信息啊,不回啊”,李XX回复“我真没看,至于么”卢X说:“我现在急需钱,没有钱我就活不了多久了,这种情况下你还不还钱,会不会去找钱还给我,我还不是借你的我只是要回我的钱,至于啊”李XX回复“嗯,我马上发工资”,卢X问:“你给我个期限,什么时候能还我,我月初那么着急用钱,我要凑首付你都一点不给我找,你这人啊”,李XX回复:“我想想办法”,卢X说:“你给我个期限行吗?7月份的2000还没打给我,7月份的你先给我,8月份的你发了再说”。此后卢X与李XXQQ聊天记录中未再有李XX的回复信息。基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卢X与李XX曾达成过,李XX每月还款2000元的还款计划,但李XX仅在2016年6月17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卢X2000元,其后未再给付;故李XX应从2016年7月1日起给付卢X借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卢X要求自2013年11月22日起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卢X要求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卢X提交的其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曾于2013年11月12日和11月21日分两次在崔润库百货商店刷卡消费8000元和125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笔刷卡消费系李XX持卢X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所为,故卢X要求李XX返还该两笔款项本院难以一并处理,卢X可另行解决。

  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X借款103500元;

  二、李XX自2016年7月1日起以借款10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卢X借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卢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卢X预付),由卢X负担1390元(已交纳);由李XX负担23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的费用520元(卢X预付260元、本院预付26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的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鹏杰

  审判员  李跃坤

  审判员  路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安XX


  • 2020-06-01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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