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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成功为当事人追回车辆被盗损失赔偿款52452.9元

  • 合同事务
  • (2016)川0116民初59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晓姣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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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6民初5905号

  原告:袁X,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泰和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X,XXX律师。

  原告袁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费用、购置税、车饰装潢费用等损失共计5345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将一辆自己所有的白色奥迪A4轿车,停放在蛟龙港海滨城XX内,于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原告遂告知停车场工作人员,并立即向蛟龙港派出所报案。蛟龙港派出所将该盗窃案立案侦查,经多方努力该车辆被盗案至今尚未破获。由于原告已够买车辆盗抢险,案发时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实地勘验后认定赔付范围仅为该车辆裸车价合计223000元,对原告车辆保险费用、购置税、车饰装潢费用等损失(共计53452.9元)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存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被告收取停车费用,双方形成有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停车场安保措施存在重大漏洞且未尽到谨慎的保管义务,是导致原告车辆被盗的主要原因,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原告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还在侦查中,是盗窃还是骗保还没有认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中止审理;2.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所涉合同不是保管合同,就是场地租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4时许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停放在蛟龙港海滨城XX,当日16时30分左右发现该车被盗,遂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蛟龙派出所报案,2016年3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对原告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查中。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白色奥迪A4轿车,购买于2016年1月30日,价税合计223000元。原告为该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支出7300.07元,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支出131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19059.83元,购买精品车饰支出18000元,缴纳贷款服务费4683元、划痕押金600元、代收款1500元。事发后,中国XX公司向原告赔付了盗抢险赔款合计223000元。

  同时查明,案涉停车场属封闭场所,有4个出入口,车辆进出必须通过该出入口,且每个出入口均有专人看管。该停车场系有偿停车,停车三小时收取4元的停车费,超过三小时的每小时上浮1元,停车场出入口处标明“购物免停车费”。

  诉讼中,经查明原告停车地段由成都XX公司下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原告申请将被告由双流XX公司变更为成都XX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汽车销售公司在事发后已将代收的续保押金1000元退还原告,故将起诉金额变更为5245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登记信息、双流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双流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XX公司发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照片、视频、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所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基础,也是评价当事人之间权责分配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据以成立的依据是其与被告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被告收取的停车费是场地租赁费,不应赔偿原告车辆被盗之损失。关于双方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停车场是封闭式、经营性的停车场,有专用的出入口且车辆不能随意进出,是有偿停车,有专人看管,这种模式让停车者产生了停车场会对自己停放的车辆进行看守和照料的信赖利益,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关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就其仅是提供场地租赁使用而非保管向原告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因此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的指定区域,所停车辆即在被告的监管之下,双方完成了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对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查实,原告的车辆确是在被告的停车场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停车场系有偿停车,被告在保管期间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车辆被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被盗之损失。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被盗已经报案,公安机关还在侦查中,是盗窃还是骗保还没有认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该车辆被盗案件的盗窃人并非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任何一方,且本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任何一方涉嫌犯罪,不存在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待今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被告可据侦破结果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车辆被盗损失金额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包括原告为案涉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支出7300.07元,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支出131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19059.83元,购买精品车饰支出18000元,缴纳贷款服务费4683元、划痕押金600元、代收款1500元,以上合计52452.9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举收据缺乏真实性,但未举出证据加以反驳。综合客观情况,上述费用的支出符合客观性,且有保险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被盗之损失5245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X赔偿川A9×××车辆被盗损失5245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XX


  • 2017-03-1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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