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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京0105刑初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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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解回再审,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解回再审,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X伙同被告人杨X于2013年2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旺座中心东XX北京扬子永吉XX,以投资“浮沉动力”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为名,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芮XX等人投资款共计156.815万元人民币,后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XX、杨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X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部分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与被告人杨X无关,杨X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XX于2013年1月至12月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旺座中心东XX等地,在被告人杨X的配合下,以XX公司的名义,通过向不特定人宣传投资“浮沉动力”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的方式,非法吸收芮XX等6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返还3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投资人芮XX、张XX、张XX、刘XX、周XX的证言、佟××书写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述人员经人介绍到XX公司投资“浮沉动力”项目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其中部分人员经张XX介绍,部分人员由杨X接待讲解,部分人员将投资款汇入杨X的个人账户。后共得到返款人民币310330元。

  2、本院(2014)朝刑初字第3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XX、杨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判刑。

  3、公安机关解回再审函证明:公安机关经工作,将在监狱服刑的范XX、杨X解回再审。

  4、被告人范XX供述:其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XX公司通过“浮沉动力”项目向公众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杨X在公司主要负责找客户,向客户介绍项目吸引客户投资。公司按投资额给她提成,但还没有实际支付。

  5、被告人杨X供述:其应范XX邀请到XX公司工作。公司以“浮沉动力”项目承诺高额返利与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其在公司负责向群众介绍公司的投资项目,并且带着群众到天津武清的发电设备进行讲解考察。公司答应给其一万元的月薪,并且拿公司做“浮沉动力”项目吸收投资额的1.5%作为提成,但其没有拿到钱。张XX介绍来的客户,其都有提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法制观念淡薄,以XX公司为依托,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明知被告人范XX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参与并与其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数额巨大,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X、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起意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范XX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应将此次所判刑罚与其原判刑罚并罚。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部分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与杨X无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X积极参与被告人范XX利用“浮沉动力”项目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对投资人的投资款有预期利益,其应对该项目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杨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责令被告人范XX、杨X退赔投资人的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范XX、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X、范XX退赔投资人芮XX、张XX、张XX、刘XX、周XX、佟××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6-05-2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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