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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津0103刑初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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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津0103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XX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XX、邓睿,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吕XX、邓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9日间,被告人谢X在“闲鱼”“转转”“拍拍”等网络二手交易平台发布手机销售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其×××、iphone---iphone、Apple-iphone-iphone、iphone-GGHH等微信号,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货款或定金后不予发货、不予退款并失去联系的方式,骗取王X、闫X、李X、阎XX、张XX、黄XX、关XX、陆XX、苏XX、王X、薛X、李XX、麦XX等13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32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个人购买基金和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6月4日,王X在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纪庄子南里2号河北XX内,通过“拍拍”添加被告人谢X×××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微信号×××分别向被告人谢X微信号×××转账25元、1675元、40元,共计1740元。

  2、2019年2月20日,闫X通过二手网络交易平台,添加被告人谢XApple-iphone-iphone微信号购买手机,并希望现场验货,使用微信号×××向被告人谢XApple-iphone-iphone微信号转账1500元作为验货定金,后被告人谢X失去联系。

  3、2019年3月6日,李X通过“闲鱼”添加被告人谢XApple-iphone-iphone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微信号×××分别向被告人谢XApple-iphone-iphone微信号内转账1700元、40元,共计1740元,货到后被害人李X拒绝签收并要求退款。

  4、2019年3月27日,阎XX通过“转转”添加被告人谢XApple-iphone-iphone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微信号×××分别向被告人谢XApple-iphone-iphone微信号内转账25元、1515元,共计1540元

  5、2019年4月6日,张XX通过“拍拍”添加被告人谢X×××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微信号×××向被告人谢X×××微信号内转账1100元。

  6、2019年4月7日,黄XX通过“转转”添加被告人谢X×××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微信号×××向被告人谢X×××微信号内转账1300元。

  7、2019年4月17日,关XX通过“闲鱼”添加被告人谢Xiphone---iphone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微信号×××分别向被告人谢Xiphone---iphone微信号内转账2100元、40元,共计2140元。

  8、2019年4月25日,陆XX通过“闲鱼”添加被告人谢X×××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微信号×××分别向被告人谢X×××微信号内转账1500元、210元,共计1710元。

  9、2019年6月3日,苏XX通过“拍拍”添加被告人谢X×××微信号购买手机,于当日18时54分许向被告人谢X支付宝账号131********转账1500元。

  10、2019年7月29日,王X通过“闲鱼”添加被告人谢Xiphone-GGHH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wang621ning1994微信号向被告人谢Xiphone-GGHH微信号转账1620元。

  11、2019年8月6日,薛X通过“闲鱼”添加被告人谢Xiphone-GGHH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if023_微信号向被告人谢Xiphone-GGHH微信号转账1050元。

  12、2019年8月7日,李XX通过“拍拍”添加被告人谢Xiphone-GGHH微信号购买手机,于当日11时41分许向被告人谢X支付宝账号131********内转账1050元。

  13、2019年8月9日,麦XX通过“闲鱼”添加被告人谢Xiphone-GGHH微信号购买手机,使用微信号×××向被告人谢Xiphone-GGHH微信号转账1280元并发送50元红包,共计1330元。

  2019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新XX门前将被告人谢X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谢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有被害人王X、闫X、李X等人陈述;证人李X丙的证言;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XX银行交易、微信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扣押的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X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9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谢X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320元,发还被害人王X人民币1740元、闫X人民币1500元、李X人民币1740元、阎XX人民币1540元、张XX人民币1100元、黄XX人民币1300元、关XX人民币2140元、陆XX人民币1710元、苏XX人民币1500元、王X人民币1620元、薛X人民币1050元、李XX人民币1050元、麦XX人民币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王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2019-12-27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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