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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沪01民终1438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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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836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XX之间并无借款合意,系争借款并非转至上诉人名下,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系为避免家人受牵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并非答应代为偿还,上诉人实际也是受害者,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系上诉人对系争借款的结算、确认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资金虽然没有转入上诉人的名下,但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但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XX向朱XX支付补偿款50万元;二、判令朱XX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5月5日)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判决:一、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补偿款50万元;二、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X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朱XX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XX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平,其与朱XX之间并无借款合意,系争借款并非转至上诉人名下,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朱XX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两次转帐均有朱XX以借条形式确认为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对系争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朱XX虽称承诺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陆XX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XX


  • 2020-03-05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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