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女,201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朱XX(系邱XX母亲),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剩余培训课时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312.5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但超越其经营范围营业,且没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资质,严重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当无效,故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剩余培训课时费。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双方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会导致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认定被上诉人缺乏相应资质亦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且双方于合同中已约定了不予退费的情形,上诉人要求退费亦没有合同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返还邱XX江苏XX优漫卡通春晚录制费用3,800元;2、XX公司退还剩余少儿模特培训课时费5,31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培训费用、总课次、累计上课次数以及邱XX未参加江苏XX春晚录制活动等事实均无争议。
一审另查明:2017年2月25日签订合同当日,邱XX母亲朱XX还签署了XX公司提供的“模特家长须知”一份作为合同附件。该“模特家长须知”中有关退费须知条款第(三)项明确:以下情况恕不退费:1、已参加排练次数超过三次的(含叁次);2、提出申请退费时间距离签订合同之日起超过30天的;……。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同意返还邱XX江苏XX春晚录制活动费用3,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邱XX法定代理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签订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邱XX法定代理人在签订合同前与XX公司沟通过程中选择自我评定“D级模特”,系XX公司给邱XX推荐培训课程进行的信息排摸,与双方最终签订合同中的“B级”并非对应关系;合同及发票中虽列明费用是“咨询服务费”,但XX公司为邱XX实际提供的是模特培训课程;XX公司对总课次为48课次没有异议,与合同中约定“排练10次赠送10次”并不冲突。从合同的签约过程及履行情况来看,XX公司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欺诈行为。上海市教委的有关文件系管理性规定,并非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XX公司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即使其超越经营范围,本案合同并不因此无效。邱XX关于合同无效之主张不能成立。合同附件“模特家长须知”虽系XX公司单方拟定,但有关退费条款并未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属合法有效。邱XX提出退费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退费期限。综上,邱XX要求XX公司退还剩余模特培训课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XX江苏XX春晚录制费用3,800元;二、邱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民办教育网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的网页信息截屏各一份,证明从上述机构的官方网站中均未查到被上诉人的办学许可证;上诉人另提交被上诉人官网的网页截屏一份,证明在被上诉人自己的网页中所宣称的”专业模特机构”的证号和注册号,上诉人均未在有关部门查询到。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是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属于演出经纪机构,具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关联公司亦在上海职业培训指导服务网上有模特培训的备案信息,被上诉人具有订立涉案合同的资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超越其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且其未获得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无办学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剩余的培训课时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需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其中该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所违反的上海市教委的有关文件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即便被上诉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在未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下,亦不因此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基于涉案合同无效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培训课时费,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主张的基础即难以成立。同时,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程度、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情况等因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剩余模特培训课时费的诉请,亦未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相悖,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邱XX要求XX公司退还剩余模特培训课时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戚XX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卞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