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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拒不支付工程款,最后判决发包方限期支付

  • 劳动工伤
  • (2020)鄂 0116 民初 3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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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鄂 0116 民初 3361号


  原告∶ 江XX,男,1968 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XX
1-33。公民身份号码∶XXX1X。
委托诉讼代理人∶
皮玉亮、徐X,湖北XX律师。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辛安XX(15
)。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89年6月 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李河村李泰山湾 53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028119XXXX6134。
原告江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7
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被告李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报酬 15281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212.83元(以152810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 年7月5日)。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被告将黄陂区新XX的装修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劳务期限自2019年5月
23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止;劳务期间按每人每月 3000 元发放生活费;工程承包价,格为 25
元/平方米,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雇佣工人施工。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拒绝支付工人生活费及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3281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1月13日一次性结清欠款,但被告仅支付
8000 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李XX辩称,欠条金额 232810 元属实,但系原告带工人强迫我写的;生活费
3000元是按时给,但原告质量达不到要求,多次整改未果,才停了生活费。
本院查明∶ 2019年
5月21日,XX公司、江XX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黄陂区新XX的装修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期限自 2019年
5月23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止;劳务期间按每人每月3000 元发放生活费;工程承包价格为 25
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江XX即雇佣工人施工。工程将完工期间,双方为生活费及劳务报酬发生纠纷,江XX经多次催要,李XX于2020年1月5日向江XX出具
232810元欠条一张,欠条还明确约定"欠农民工资到2020年1月13号一次性付清"。审理中,江XX自认XX公司已支付 80000元,尚欠
152810元至今未付,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XX公司、江XX所签《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XX辩称其所写欠条是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XX公司逾期未支付江XX劳务费152810
元,显属违约,原告请求XX公司支付下余劳务费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上述债务为公司债务,原告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XX劳务费152810
元;
二、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XX劳务费利息(以15281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
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已减半),由武汉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久

  二O二O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XX

  书记员 张X


  • 2020-10-16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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