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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游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1522民初16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情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22民初1627号

  原告:XX公司。

  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26-2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3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上海XX律师。

  被告:游X,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游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058.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9914.39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7XXXX1700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请,其向法庭提供了:1、原告工商信息、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信息;2、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3、银行电子回单;4、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游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4月25日,被告游X向原告XX公司申请个人贷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7XXXX17002)。同日,原告XX公司将贷款30000元打入被告游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1%,每月还贷金额1265.75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方在申请表中提供的“现居住地址”是借方确认的有效的送达地址,借方同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采用电子送达的,借方提供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或其他电子通讯地址均为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仲裁、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借方提供的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提供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向确认的电子送达资质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后被告游X只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6403.75元(1280.75元/月×5个月),尚有借款本金28058.18元及自2018年10月25日后利息未再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是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发放个人贷款及消费贷款,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游X向原告XX公司申请借款,并签字确认了与原告约定的相关条款,原告XX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游X支付了借款,被告游X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XX公司归还借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2018年10月25日起被告游X每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受理该案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游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X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28058.1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游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10-14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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