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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豫04民终21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未予保护,二审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民终2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XX**泰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3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张XX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不能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无视借贷双方关于利率等的约定,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允许借贷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故本案贷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XX公司在诉请中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愿放弃24%—36%之间的利息,是该公司的权利。一审判决径行排除当事人利息费率约定,认定年利率24%的利息主张不成立,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XX公司要求张XX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是经国家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上规定的核心,是金融机构不受民间借贷利率限制,金融借款利率由金融机构自主决定。因目前国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贷款利率标准,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中“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的意见,金融借款利率由金融机构自主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金融借贷利率可以约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可以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也就是保护24%的年利率。本案系通过网络签订的电子贷款合同,电子合同数据的存储、维护、委托银行代划扣还款等服务实际发生,小额消费贷款无抵押,考虑贷款风险、提供服务、实际损失等情况,借款合同参照民间借贷,约定综合息费率为年利率36%并不违法。XX公司主动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同业拆借是银行间的相互借贷,本案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一审判决按照该标准计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张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30757.89元;2、判令张XX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9年1月9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张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是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4月9日,张XX向XX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5XXXX89002),约定贷款本金为33000元,分54期,每月还款额1241.64元,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5月9日,每月还款日为9日,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贷款用途为家庭装修。XX公司于当日向张XX发放贷款本金33000元,张XX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12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242.11元及其他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张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张XX收到XX公司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XX公司称张XX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242.11元,应当予以扣除。故XX公司要求张XX偿还借款本金30757.89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张XX对未付的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XX公司是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包括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因此,XX公司要求张XX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XX公司要求张XX支付利息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30757.89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XX公司提供的每期期款还款明细,涉案贷款发放后,张XX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12日共还款8期,其中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237.7元。2018年12月12日后,张XX又归还借款本金4.41元,故张XX累计归还借款本金2242.1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XX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对张XX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的其他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欠款的利息问题,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XX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对张XX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贷款利率2%,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XX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支持涉案欠款利息,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XX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30757.89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均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龚XX


  • 2020-10-10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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