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28民初3247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费X),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委托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上海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XX偿还贷款本金8848.8元,利息和罚息(以8848.8元为基数,按照综合月利率和月罚息利率共计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高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9月22日,高XX向XX公司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00XXXX06001)。按合同约定,XX公司向高XX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高XX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高XX向XX公司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并与XX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合同约定高XX向XX公司借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个月,月贷款利率为1.75%,月客户服务费率1.25%,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如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偿付的金额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逾期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前述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所有欠款为止。合同签订以后,XX公司按约定向指定收款人发放贷款1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高XX正常还款至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22日还款0.9元,后再无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高XX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公司为高XX提供消费贷款,高XX应按期足额偿还。XX公司向高XX提供贷款后,高XX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XX公司要求高XX支付贷款本金,并支付按照综合月利率和月罚息利率共计2%的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客户服务费问题,因该费用与约定的利率之和已经明显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且XX公司未能提供收取该费用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该客户服务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高XX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中的客户服务费共计360.91元,应抵扣后续的利息。被告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贷款本金8848.8元及利息和罚息(按照综合月利率和月罚息利率共计2%的标准,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