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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526民初5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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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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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26民初520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负责人:R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葛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200.57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7196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2月4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60XXXX46003)。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31396.57元。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中国XX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发放金融许可证。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XX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载明:客户姓名刘XX,贷款本金30000元,分期期数42期,每月还款额1353.13元,首次还款日2018年3月15日,每月还款日15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135%,月贷款管理费率0.808%,月贷款利率2%,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贷款用途家庭装修。《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系XX公司、深圳XX公司及刘XX三方签订,其中XX公司为贷款人,深圳XX公司为客户服务供应商,与XX公司合称为企业方,刘XX为借款人,该合同对贷款申请、客户服务、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犹豫期、提前还款、提前到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载明,截止2018年11月14日,已偿还本金5799.43元,结欠本金24200.57元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贷款确认函、还款明细各一份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后,被告还本5799.43元,结欠本金24200.57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已偿还部分的本息不予抵扣未偿还部分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4200.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24200.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46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田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XX


  • 2020-09-25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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