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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221民初2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21民初2547号

  原告:XX公司。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3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葛X,上海XX律师。

  被告:尚XX,男,汉族,1994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尚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367.11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尚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6月27日,被告尚XX向原告XX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日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贷款利率2%,被告月还款1374.11元,分36期偿还,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7月27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7日。若任何一期逾期满90天仍未完全偿还,贷款将自动提前到期,应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当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尚XX指定的账号电子转账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30000元后,截止至2019

  年2月27日,仍下欠本金26367.11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国XX发放金融许可证,系具有发放个人消费贷款资质的企业,其在本案中的业务行为未超出经营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26367.11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志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8-21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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