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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425民初1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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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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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25民初169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国别:捷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程XX,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XX立即偿还XX公司贷款本金6818.12元;2.判令程XX偿还贷款利息3300.14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7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7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系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金融业务的公司。2018年1月10日,XX公司根据程XX的申请,与程XX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168XXXX2001)。按合同约定,XX公司向程XX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程XX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程XX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程XX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10118.26元。

  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XX公司的工商信息、金融许可证及程XX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银监会批准XX公司经营消费金融业务。二、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各一份,证明程XX向XX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程XX发放贷款8000元并提供服务,程XX月还款557.54元,分23期还完,月利率1.75%,服务费率0.763%,上述费用高于月利率2%,起诉时XX公司按照2%主张;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商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000元;四、商品贷相关信息确认书,证明商家向程XX交付了商品,程XX自付金额及贷款金额事实。五、合作申请函,证明商家向XX公司申请作为商品贷款合作商家。六、还款明细,证明程XX还款及违约的事实。

  被告程XX未作答辩。

  被告程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程XX拟从平顶山市XX办公用品商行新思维手机精品店购买XX笔记本电脑一台,自付4000元,向XX公司申请贷款8000元。后程XX与XX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168XXXX2001),约定XX公司向程XX发放贷款8000元并提供服务,程XX还购买了XX公司每月15元的应付灵活还款服务包,程XX共需月还款557.54元,月利率1.75%,服务费率0.763%,分23期还完。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自动提前到期:若任何一期期款逾期满90天仍未完全偿还,则您的贷款将自动提前到期,您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XX公司向胡XX的中国XX(账号为62×××92)账户转账8000元,平顶山市XX办公用品商行新思维手机精品店向程XX交付XX笔记本电脑一台,程XX签署确认书。后程XX向XX公司还款4期,共偿还本金1181.88元。其中:第一期还本金285.5元、利息140元、客户服务费61.04元、灵活还款服务包15元、保障服务费56元;第二期还本金290.5元、利息135元、客户服务费61.04元、灵活还款服务包15元、保障服务费56元;第三期还本金295.58元、利息129.92元、客户服务费61.04元、灵活还款服务包15元、保障服务费56元;第四期还本金300.75元、利息124.75元、客户服务费61.04元、灵活还款服务包15元、保障服务费56元。第五期还了本金9.55元。自2018年6月10日起,程XX仍下欠XX公司本金6818.12元、利息及其他服务费用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XX公司主张程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18.12元之请求,提供有程XX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发放贷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和还款明细,能够证明程XX下余贷款本金6818.12元未偿还的事实,且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2.自动提前到期:若任何一期期款逾期满90天仍未完全偿还,则您的贷款将自动提前到期,您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程XX自2018年6月10日第5期未全额偿还后,至今未偿还下余款项,根据该条款约定下余贷款本金6818.12元程XX应一次性清偿,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75%,服务费率0.763%,程XX全额偿还利息、服务费至2018年5月10日,故XX公司请求程XX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681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郜XX

  书记员 李XX


  • 2020-08-19
  •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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