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1民初529号
原告:XX公司,地址天津泰达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643.8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0944.83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4日,其后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5月13日,XX公司与李XX签订信贷合同。合同约定李XX向XX公司贷款40000元,月贷款利率为2%,每月还款1832.15元,分36期。XX公司依约向李XX发放贷款4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3日,李XX已偿还五期贷款,每期1832.15元,剩余本金36643.8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电子回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XX向原告XX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李XX偿还借款本金36643.82元及相应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
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36643.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浩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