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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325民初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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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5民初52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叶XX,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通过微信在线方式参加庭审,被告叶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137.39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5351.56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6月3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2月4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61XXXX1004)。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18488.95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叶XX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61XXXX1004)。合同约定月贷款利率为2%,贷款期限2年。贷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8.2.6、2018.3.3、2018.4.6、2018.5.8按时还本付息,之后便不再偿还本息,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61XXXX1004)。合同约定月贷款利率为2%,贷款期限2年,被告除已支付四个月的本息外,下余本金共计13137.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137.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13137.39元及利息(利息以13137.3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叶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松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4-17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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