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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204民初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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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04民初377号

  原告: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46211。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泰达******。

  法定代表人:R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武XX,上海XX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X,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iv>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2530.63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4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贷款是2018年7月由我的朋友代办的,打到我卡里30000元,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等。2013年1月6日,XX公司取得《金融许可证》。

  2018年7月16日,被李X通过手机向原告XX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编号为374XXXX88002),《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本金35000元、分期期数:54期;每月还款额1316.90元;首次还款日:2018年8月16日;每月还款日:16日;月客户服务费率:1%;月贷款利率:2%;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贷款用途:家庭装修;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扣款方式:银行代扣还款。同时,被告还与原告XX公司、案外人深圳XX公司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编号:374XXXX88002)。被告李X通过手机在上述申请表及合同中手动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向被告李X发放贷款35000元,并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名下中62×××270XXXX5127)。被告李X收到该35000元后,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POS机刷卡、微信转账等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出及消费。

  庭审中,被告李X对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及《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中的签名不予认可,称该借款系由其朋友全程操作,其本人并未签名。

  还查明,借款发生后,原告通过银行代扣的方式于2018年8月16日在被告李X的银行账户中扣除了50元,而原告提交的《每期期款还款明细》中显示被李X当天偿还利息41.55元。经本院询问,被告李X表示其未主动偿还过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XX银行客户回单、被告银行账户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与原告XX公司通过手机网络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被告李X虽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持有其手机操作,但其同时认可系其主动将手机及密码告知案外人,该行为系被告主动授权为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亦实际转入被告李X控制的银行账户,加之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XX公司在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后已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3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到账后,仅于2018年8月16日偿还50元,该50元尚不足以抵扣按双方约定而产生的自借款之日(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的利息,故被告下欠本金仍为3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偿还原告XX公司贷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未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XX


  • 2020-05-19
  •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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