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81民初1031号
原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鲁X,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鲁X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6589.66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2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2月4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4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告金融许可证,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
2、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及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
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
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鲁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被告鲁X通过互联网向原告XX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4000元,并约定了分33期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2月28日,每期还款日为月贷款利率2%。被告申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140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有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被告鲁X向原告XX公司申请了个人消费贷款14000元,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该贷款,故被告鲁X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文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