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02民初568号
原告XX公司。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菲、武圣合,上海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X,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余X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02XXXX14001)。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56085.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2085.94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2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2月04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11月19日,被告余X向原告XX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日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02XXXX14001),约定:贷款本金44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还款额2015.37元,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12月19日,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月贷款利率2%,月客服服务费率1%,贷款用途为家庭装修。同日,被告余X通过电子方式签署了授权书。同日,原告XX公司通过转账向被告余X支付了44000元。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X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X不应诉、不答辩,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余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熹
人民陪审员 袁书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