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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482民初3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

  (2020)豫0482民初317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连XX,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连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593.34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6207.94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7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2XXXX54002)。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19801.28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连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3月23日,被告连XX向XX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日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元,分24期偿还,每月还款额826.6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4月23日,月客户服务费率1.000%,月贷款利率2.000%,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XX公司于当日将14000元转入被告连XX的个人账户。被告连XX于2018年4月23日偿还841.66元(其中包括本金406.66元,利息280元,客户服务费140元,灵活还款服务包15元)。后被告连XX未再还款。剩余本金13593.34元及利息等一直未偿还。原告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起诉时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连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连XX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连XX偿还借款本金1359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连XX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3日起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13593.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被告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晨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XX


  • 2020-06-26
  •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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