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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1728民初4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8民初42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XX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7017.51元;2.判令被告马XX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暂计28193.44元(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偿还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了金融许可证。2018年1月14日,被告马XX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56XXXX91006)。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95210.95元,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XX辩称,借款70000元属实,但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是:当时约定的使用期限是一个月,到期我去还款,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说公司有规定,得还够3个月。我在偿还3个月本息后(1年期折算每月还款额将近6900元左右)去偿还剩余借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还得还够8个月的本息才可以,我有录音为证(当时是在遂平县××队法律援助中心××办公室他给我录的),第四个月原告直接从我卡上扣划了400多元。后来原告把我的征信拉黑,银行卡及支付宝都封了,还委托第三方催债,威胁、恐吓、杀我全家,我都有记录。违约不是我违约,是原告一直不接受我的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系经中国XX批准,从事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及代理等业务。2018年1月14日,被告马XX向原告XX公司申请贷款,编号为356XXXX91006的《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本金70000元,贷款用途家用电器,分期期数45期,每月还款额2877.51元,首次还款日2018年2月14日,每月还款日为14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114%,月贷款管理费率0.671%,月贷款利率2%,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4%,月客户保障服务包手续费91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5元,银行代扣还款。另载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且完全了解《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自愿遵守及履行。被告马XX在《贷款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同时,该函中载明:若任何一笔贷款的某一期期款逾期满90天仍未完全偿还,则您所有贷款将自动提前到期,您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2018年1月14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马XX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马XX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4日向原告XX公司足额支付每期期款2877.51元,其中借款本金2532.49元(822.01元+843.97元+866.51元)、借款利息4150.24元(1400元+1383.56元+1366.68元)、客户服务费239.40元(79.80元×3个月)、保障服务费273元(91元×3个月)、贷款管理费1392.40元(469.70元+464.18元+458.52元)、灵活还款服务包费45元(15元×3个月);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0元。被告马XX尚欠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67017.51元(70000元-2532.49元-45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贷款确认函》、银行回单、还款明细等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公司向被告马XX发放贷款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XX公司有权依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马XX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701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马XX偿还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抗辩不应当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67017.5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7017.5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马XX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谢新中

  人民陪审员  李贺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XX


  • 2020-06-28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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