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7民初125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刘X,上海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XX,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172.4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3423.81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7日,其后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1月14日,被告田XX为购车与XX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同。合同约定田XX向XX公司贷款8000元,月贷款利率为2%,每月还款472.37元,分24期。XX公司依约发放贷款8000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田XX已依约偿还2期贷款,其中包含本金546.92元,并于2018年4月22日偿还本金280.66元及利息48.36元,剩余本金7172.4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电子回单、还款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田XX同原告XX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田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田XX偿还借款本金7172.42元及相应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利息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7172.42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元,由被告田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卫 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