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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1282民初18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82民初188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寇XX,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38.83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利息3542.71元(按照月息2%,从2018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5XXXX61003),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寇XX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告经营消费金融业务;2、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000元并提供服务,被告月还款525.24元,分36期还完,月利率2%,服务费率1%等,上述费用合计高于年利率24%,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3、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违约事实。

  被告寇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未进行。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现金贷款,双方达成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10000元,分36期,每月还款458.04元,每月16日还款,首次还款日2018年5月16日,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个人贷款申请表》另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规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偿付的金额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18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客户服务费525.24元,剩余借款本金9338.83元及利息、服务费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原告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XX偿还原告XX公司贷款本金9338.8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  全  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兼)


  • 2020-06-28
  •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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