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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1525民初4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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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25民初4012号

  原告:XX公司。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161.7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5807.76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2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6月5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3XXXX97003)。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

  陈XX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陈XX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贷款申请表;4.授权书;5.消费信贷合同条款;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还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是经中国XX批准许可从事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的公司,2018年3月14日,被告陈XX因家庭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申请贷款20000元,分期期数30期,贷款月利率为2.000%,每月还款日为14日,贷款每月还款额为1020.39元。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提交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该条款对贷款金额、贷款利息、每月还款额、还款方式、送达地址、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在认可上述合同条款后,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62×××XX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贷款后,支付原告九个月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下欠本金16161.78元及自2018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贷款20000元,无违约情形,被告陈XX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逐月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于2018年3月14日所签订金额为20000元的个人贷款消费合同。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XX公司的贷款本金16161.78元及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5807.76元,2020年6月5日以后至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6161.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4元,减半收取计174.62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士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姚XX


  • 2020-07-07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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