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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311民初36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369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毛XX,男,汉族,1992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045.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2950.06元(按照月息1.75%自2018年8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9XXXX92001)。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9996.0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7年11月24日,毛XX向XX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并于同日捷信消费金融有公司向其出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个人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毛XX在上签字,约定:借款本金9900元,分24期偿还,每月还款额638.2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12月24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457%,月贷款利率1.750%,月客户保障服务包手续费69.3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5元,XX公司于当日将9900元转入毛XX指定洛阳市XX时代手机店的账户,毛XX按时还款至2018年7月24日,共偿还本金2854.02元,于2018年8月24日不再归还,XX公司索要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毛XX向原告XX公司申请借款,并签字确认了与原告约定的相关条款,原告XX公司依约向被告毛XX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毛XX向XX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2854.02元,现剩余本金为7045.95元未还。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毛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45.9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XX拖延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8年8月24日按月利率1.75%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贷款本金7045.98元及利息(利息以7045.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5%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党 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07-10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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