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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1424民初2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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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24民初237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26-27层,确认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314.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15521.79元(按照月息2%自2019年3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7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XX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3月18日,被告王XX向原告XX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52XXXX22005,XX公司依约向王XX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XX公司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3月18日,被告王XX以购买家用电器为由,通过电子方式与原告XX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52XXXX22005,约定贷款本金为70000元,分期偿还期数为54期,每月还款额1975.75元,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4月18日,今后每月还款日为18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083%,月贷款利率1.583%,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20%。当日,原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70000元贷款直接汇入被告王XX在中国XX的账户中。贷款发生后,被告王XX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间共还贷款11期,偿还本金9685.16元,下欠本金60314.84元。另查明,在涉案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第七条载明,若任何一期期款逾期满90日仍未完全偿还,则贷款自动提前到期,被告王XX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时,在第十条争议解决项下第二款中,明确被告王XX在申请表中提供的“现居住地址”是其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且其本人同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王XX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账号或其他电子通讯地址均为其确认的有效电子送达地址。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仲裁、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如因被告王XX提供的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以及王XX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由被告实际接收或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内容。现被告王XX在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中,明确其本人现居住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XX,手机号码为183××××6668。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借贷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王XX自2019年2月18日起未再依约归还贷款本息,依照其与原告XX公司所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的约定,涉案贷款于2019年5月18日自动提前到期,应由王XX向XX公司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60314.84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等费用。又因前述约定利息等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XX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王XX偿还贷款本金60314.84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前述利息应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公司偿还贷款6031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杜XX


  • 2020-07-10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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