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81民初1041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泰达经济技术开XX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戚XX,上海XX律师。
被告:郭XX,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660.88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7797.92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8月03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2月04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3XXXX76005)。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29458.8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郭X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利率2%,服务费率0.125%,月还款1448.88元,分27期还完。原告向被告郭XX支付了25000元借款,且被告进行了确认签字。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了5期的贷款,从2018年8月3日起至今未偿还。现尚欠贷款本金21660.88元及利息7797.92元(按照月2%自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2月4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XX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贷款本金21660.88元及利息7797.92元(2020年2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2%支付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