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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322民初1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2民初126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26-27层。

  法定代表人R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433.6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2889.37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2月4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3XXXX21002)。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还款项共计10323.06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服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83XXXX21002。约定:借款金额8000元,分21期还完,每月还款额为580.85元,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1%,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原告出具中国XX银行单位回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将8000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贷款后,被告李XX于2018年5月1日还1期贷款580.85元,其中包含本金278.97元,利息160元,客户服务费80元,保障服务费46.88元,灵活还款服务包15元。于2018年6月1日还2期贷款580.85元,其中包含本金287.34元,利息154.42元,客户服务费77.21元,保障服务费46.88元,灵活还款服务包15元。2018年7月1日以后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拖欠原告XX公司借款7433.69元这一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建行客户回单、还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基于借款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7433.69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XX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将交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7-15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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