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4民初88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女,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183.2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3333.47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2月3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7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授权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公司依约向李XX提供了贷款14000元,被告李XX在还款6538.35元后(其中本金3816.78元,利息及客户服务费2721.57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XX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载明:月贷款利率2.000%、月客户服务费率1.000%、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000%。庭审中,XX公司主动提出上述费用合计高于年利率24%的,按照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从2018年12月4日起算。
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10183.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延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