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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882民初15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82民初157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靳XX,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靳XX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89.65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395XXXX50001)。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2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靳XX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等。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双方签订电子贷款合同(编号:395XXXX5000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7200元并提供服务,被告月还款490.54元,分24期还款,月利率1.75%,服务费率1.25%。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110.33元、利息592.09元,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2月6日。剩余贷款6089.65元及相应利息等被告未再偿还。电子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现居住地址”是有效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电子邮箱、微信号或其他电子通讯地址是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文书拒收或者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靳XX向原告XX公司提交了其签名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靳XX向XX公司申请贷款的本金、月贷款利率、分期期数、月还款额、月客户服务费率、月贷款管理费率等。原告XX公司依据申请表中的约定,向被告靳XX的帐户转帐7200元,履行了放款的义务,但被告靳XX至今已逾期没有按时向XX公司全部偿还贷款。现XX公司要求靳XX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贷款管理费、月还款服务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XX公司和被告约定的月贷款利率、服务费率等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现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贷款本金6089.65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XX


  • 2020-07-16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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