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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402民初18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402民初181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系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713。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415.55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3276.62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9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7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3XXXX97001)。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995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11692.17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是经由中国XX颁发金融许可证允许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2018年2月28日,张XX因在案外人卫东区XX处购买苹果手机,需要贷款,便通过案外人卫东区XX向XX公司申请商品贷。张XX向XX公司提出了个人贷款审批表并经XX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审批表记载的贷款金额为9950元,分24期偿还,贷款利率为月贷款利率1.75%,另外还约定了月客户服务费1.25%,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为36%,还款方式为银行每月从张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代扣还款。而在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93XXXX97001的消费信贷合同的逾期还款条款约定了“如果您未按本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偿付的金额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日利率=该笔贷款申请表中载明的月利率/30),若贷款利率为零,则按日罚息利率0.067%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前述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您清偿所有欠款为止。为避免产生次日罚息,请您确保在下午6点前将所有欠款转入指定还款账户”,按照该约定计算,逾期的利率为月利率2.625%。贷款合同的7.2还约定了“自动提前到期:若任何一笔贷款的某一期期款逾期满90天仍未完全偿还,则您所有贷款将自动提前到期,您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

  贷款合同签订后,根据贷款合同中关于商品贷的约定,商品贷的贷款本金直接支付给了商家案外人卫东区XX指定的账户,而张XX累计向XX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534.45元,剩余8415.55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楝香街中段路西的卫东区XX是XX公司的合作网点,该通讯店为需要贷款购买手机的顾客提供XX公司的商品贷款产品,并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双方合作确定的结算账户的户名为张XX,开户行为中国XX,账62×××1212。

  上述事实,由XX公司提交的经营许可、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合作申请函、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XX向XX公司提出并被审批通过的贷款审批表以及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张XX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根据XX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张XX尚有8415.55元未偿还,故XX公司主张要求张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41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贷款合同的7.2约定了“自动提前到期:若任何一笔贷款的某一期期款逾期满90天仍未完全偿还,则您所有贷款将自动提前到期,您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则按照剩余全部未偿还贷款数额开始计息的日期应当是期款逾期满90天后的第一天,根据还款明细显示2018年8月1日的应付期款为602.52元而张XX实际偿还了602.2元,出现了0.32元的逾期款项,则逾期期满90天的时间即开始计算合同项下剩余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日,XX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415.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以8415.5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焕丽

  审判员  赵小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7-21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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