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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727民初1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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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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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27民初1870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RXX,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36067462H。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7773.4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2736.38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2月2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金额偿还款项共计10509.81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电子版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告金融许可证、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2、贷款申请表、授权书、消费信贷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电子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000元并提供服务,被告月还款590.47元,分24期还完,月利率1.75%,服务费率1.25%等,上述费用高于月利率2%,起诉时原告按照2%主张;申请表载明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天津和被告户籍地,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金水。金水区法院与争议无联系点;约定金水区法院管辖因违反民诉法34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及解释允许随意约定合同签订地,民诉法34条允许约定管辖法院但有限制,即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现居住地址”是有效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电子邮箱、微信号或其他电子通讯地址是有效电子送达地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拒收或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商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元(见合同第一条第7项商品贷被告授权将贷款本金支付给商家)。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及违约事实。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XX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经中国XX发给金融许可证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并提供服务,约定分24期还完,被告月还款590.47元,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5月2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日,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6%,月贷款利率1.75%,月客户服务费率1.25%。当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李XX指定账号转账10000元。被告贷款后截止2018年12月2日偿还本金2226.57元,偿还利息及服务费共2523.4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约定年利率不超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7773.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73.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XX


  • 2020-07-23
  •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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