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公司与毕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1602民初4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02民初448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上海XX律师。

  被告:毕XX,男,汉族,1997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郑州金水区。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毕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被告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249.1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2445.5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2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7XXXX18001)。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9694.65。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毕XX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于2010年10月26日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6月24日,被告毕XX与XX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毕XX向XX公司贷款10000元,月贷款利率为2%,每月还款727.09元,分18期。原告XX公司依约发放贷款1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24日,被告毕XX偿还本金2750.85元及利息911.99元,剩余本金7249.15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毕XX同原告XX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毕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毕XX偿还借款本金7249.15元及相应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要求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7249.15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XX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7-27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