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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804民初5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04民初59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焦作马村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460.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5017.31元(按月息2%自2019年3月9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13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8XXXX82003)。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还款项共计22478.07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工商信息、金融许可证、刘XX身份信息;2.贷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消费信贷合同;3.银行电子回单;4.还款明细表。经审查,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2月7日,刘XX向XX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8XXXX82003),约定:贷款本金20000元,分51期,每月还款额853.0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3月9日,每月还款日为9日,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0.152%,月客户保障服务包手续费67.40元。另约定若任何一期期款逾期满90天仍未完全偿还,则贷款自动提前到期。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元。被告从2018年3月9日开始按月还款至2019年2月9日。共偿还本金2539.24元、利息4537.85元、客户服务费340.8元、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180元。之后,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从2019年3月9日起未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按约定至2019年6月9日自动提前到期,被告依约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460.76元及约定利息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7460.76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17460.7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X

  书记员 安X


  • 2020-07-29
  •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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