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12587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诉讼,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310.25元;2、请求判令北奥立即向XX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2952.81元(按照月息2%自2019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7日),其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03XXXX90001)。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赔偿还款共计62263.06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X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王XX与XX公司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由于王XX从2019年3月10日起未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按约定至2019年6月8日自动提前到期,王XX依法应归还XX公司全部剩余本金49310.25元元及约定利息等费用。XX公司要求王XX归还借款49310.2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49310.25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0日起以4931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