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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1603民初2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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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03民初2160号

  原告:XX公司。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9,543.5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26,474.25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7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4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96,017.84元。

  被告陈XX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经中国XX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018年5月13日,被告陈XX向原告XX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日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分60期偿还,每月13日还款2,439.51元,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6月13日,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34%,月贷款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0.833%,贷款用途为购买手机数码。原告于合同当日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收到贷款之后,只在2018年6月13日偿还本金456.41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69,543.59元及之后利息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自2018年7月13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XX公司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但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月客户服务费率0.833%等,利率总额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月利率2%)的上限,超出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另本案贷款约定每月一期、分60期还清,虽至起诉之日尚未全部到期,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已清至2018年6月13日,但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本金人民币69,543.59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22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8-05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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