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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胡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1521民初16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帮助委托人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21民初1605号

  原告:XX公司

  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XXC1座26-27层。送达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067462H

  法定代表人:R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刘X,上海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XX,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信阳罗山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903.56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8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6月5日,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7XXXX08001)。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3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6203.56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被告胡XX通过信阳市XX一分店,购买苹果手机一部,手机价款5800元。其个人在店支付1500元,余下4300元经本人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品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97XXXX08001的电子消费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300元、被告月还款503.96元,月利率1.75﹪,服务费率0.451﹪等,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26.411﹪,原告诉求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43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5.97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个人贷款申请表、付款回单、每期期款还款明细、授权书、消费借贷合同、原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与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苹果手机资金不足,通过手机店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品消费贷款,双方签订了子消费借贷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购买手机4300元消费贷款,被告应按消费借贷合同的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还本付息。对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5.97元,应从被告应偿还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XX公司贷款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已还45.97元应从偿还款项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传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XX


  • 2020-08-17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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