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83民初5182号
原告: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杨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兖州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XX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仪表保护箱订货合同》中第十一条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首部也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山西太原,因此本案不属于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仪表保护箱订货合同》第十一条及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高压柜改造及仪表保护箱订货合同》第十一条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首部均对合同签订地点约定为山西太原,而山西太原有多家法院,合同未明确约定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故根据该两份案涉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系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矿建西XX,故根据合同履行地,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