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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河南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皖1502民初41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一起大巴车交通事故当中,有一名伤者为浙江籍,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远高于事故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标准)获得赔偿。在受伤案件没有“同命同价”相关规定和案例的前提下,代理律师极力争取,帮助非浙江籍且经常居住地不在浙江的农村户籍伤者成功获得浙江城镇标准赔偿,极大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民初4131号

  原告:XXXX,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XX,安徽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XX**河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256030J。

  法定代表人:秦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郑东新XX**院**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09675XL。

  负责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X,安徽XX律师。

  原告XX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菲,被告XX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22时17分,被告王XX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1KM+200M处时,因雪天路滑,王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轻微伤。经合肥市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一系豫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王XX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637元,后变更为17304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向我公司借款55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每座每次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前期已给付被告二200万元,其中36000元用于原告治疗。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二次手术病例、出院记录、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原告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凭证;5.被扶养人信息。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住院费发票认可,其他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无门诊病历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住院病历认可,诊断证不认可,2018年8月4日原告的二次手术已经出院,且当日无门诊就医的记录,该诊断证建休3-6个月明显不符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亦可证明原告在鉴定时治疗尚未结束,鉴定时机不成熟;出院证不予认可,理由同诊断证的意见。证据3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证4据对居住证明三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及凭证系复印件,无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被扶养人信息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损害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1.借款条二张55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不知情。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豫A×××××事款项汇总明细200万元其中36000元支付原告;2.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保险条款,唐文亮一、二审判决书,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每个座位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的200万元其中14000元支付原告治疗,该医疗费原告在本案未主张。证据2保险单、判决书无异议,保险条款未出示给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2时17分,被告王XX驾驶豫A×××××号大客车(核载63人,实载57人)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91KM+200M处时,因雪天路滑,王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速过快,豫A×××××号车方向失控侧翻至高速公路同向护栏外,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十八人受轻伤,原告XXXX其余人轻微伤,豫A×××××号车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合公交(高七)认字[2016]第G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且遇有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盂上缘、喙突基底部骨折3.右肩锁关节脱位4.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5.腰4左侧横突骨折6.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7.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对症治疗,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拆线2.出院后继续右上肢支具外固定制动5周,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及右手拇指铝夹板外固定2周等3.出院后定期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4.建议休息5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未完全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5.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诊。以上原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6000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该款原告未诉讼。2017年8月10日,经原告委托南阳万和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2/067号《鉴定意见书》:XXXX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450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8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6月、酌情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以上原告住院8天及第一次住院后门诊共支付医疗费10382.79元(被告XX公司借款5500元)

  另查明:王XX驾驶豫A×××××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以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0万元、医疗费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XXXX与张XX登记结婚。2014年3月22日,张XX与河南XX公司签订一份《商口》:张XX购买佰宇卢浮帝景8幢1单元201号房屋一套。2017年5月30日,邓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浮帝景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张XX2015年9月30日开始居住在我小区。2017年6月16日,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XXXX现在我辖区卢浮帝景XX居住。XXXX与丈夫张XX的长女张XX出生,长子张壕2000年6月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王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XXXX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王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王XX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王XX的用人单位被告XX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王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对车上人员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河南省城镇居住,要求比照本起交通事故其他伤者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三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为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六安市中院指导意见,受害人被评定8-10级伤残,请求支付被扶养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3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29天+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108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112774.2元{51261元/年×20年×(10%+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2486.99元,由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医疗费绝对免赔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146786.99元,扣除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6786.99元(不含河南XX公司垫付医疗费36000元)。

  二、被告河南XX公司赔偿原告XX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00元(含被告河南XX公司借款5500元)。

  三、驳回原告XX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XX。账号20XXX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周XX


  • 2018-09-05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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