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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颜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沪01民终54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委托人已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公司开除,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裁决被驳回。之后代理律师介入,帮助委托人起诉,一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并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5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颜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颜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5元。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颜XX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11日请病假,并提交了相关病假单原件及记录,其自8月11日之后继续申请病假,但病假单原件逾期未交,颜XX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有关请假的程序,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故其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颜XX至2015年10月31日已满50周岁,之后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颜XX则不接受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颜XX于2010年6月23日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颜XX在XX公司担任洗衣房服务员,工资标准为2,475元/月(其中70%为基本工资,30%为各类津贴和奖金)。2016年8月14日,XX公司出具《过失通知单》,其中载明:“该员工(颜XX)请病假只交付复印件至酒店,与其沟通迟迟未将病假原件交至酒店,且态度恶劣,根据员工手册8.3.4第15条,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给予该员工违纪辞退处分”。2016年8月15日,XX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颜XX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颜XX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该书面通知。2016年8月18日,XX公司发布《关于客房部员工颜XX违纪辞退通知》,以颜XX自2016年8月14日旷工至今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9日,XX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颜XX,其中载明:“自8月12日未收到你病假原件,也没和部门说清事情的事宜,所以算旷工处理,由于旷工三天以上,我们以违纪辞退”。2016年8月25日,双方办理离职结算手续。2016年9月14日,颜X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00元。经仲裁裁决,对颜XX请求不予支持。颜XX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1、XX公司《员工手册》6.4.5规定,员工在急诊的情况下(如无法行走、意外事故等)可就近到医院医治,如病假必须及时通知所属部门或人力资源部,以便酒店作出妥善安排。病假在三天以上的,须在三天内由员工或家属到人力资源部补办请假手续(须提交病历、挂号单、缴费单及医生开具的病假证明单原件),逾期作事假处理。3.4.15规定,一年内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属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酒店有权予以辞退。

  2、XX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为颜XX开具了退工证明,其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8月13日。

  3、颜XX于2015年10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审理中,1、颜XX提供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病假单及收费票据、就医记录册,证明2016年8月14日至16日、8月17日至18日颜XX因病请假,颜XX将病假单交予公司,XX公司知晓颜XX病假;经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颜XX病假单;经审查,颜XX提供的病假单、挂号费收据以及就医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8月14日,颜XX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为颜XX开具了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8月16日的病假单;同年8月17日,颜XX去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就诊,该院为颜XX开具了2016年8月17日至18日的病假单。

  2、颜XX、XX公司确认2016年8月12日、13日系颜XX休息时间。

  3、XX公司表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电话催告颜XX提交病假单原件,但无书面证据;颜XX表示XX公司人事部仅在2016年8月18日下午电话告知未收到病假单原件,颜XX告知已提交了,并之后去公司予以了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主张因颜XX2016年8月12日至8月17日构成旷工,故XX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首先,颜XX于2015年10月31日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继续在XX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仍系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其中2016年8月12日、13日系颜XX休息时间,不存在旷工事宜,至于2016年8月14日至8月17日,颜XX因病去医院就诊并开具了相应的病假单,颜XX该期间系遵医嘱休假,并非无故缺勤,至于XX公司主张颜XX未提交2016年8月14日至8月17日期间病假单,故构成旷工,对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现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告过颜XX提交病假单原件以及颜XX存在故意拒绝提交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颜XX存在虚假病假行为,故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颜XX构成旷工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况且,退一步说,即使如XX公司所述颜XX病假存在以上情形,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方面,XX公司主张颜XX自2016年8月14日起构成旷工,但同时,XX公司最早于2016年8月14日即作出了辞退颜XX的决定,上述之间存在矛盾,XX公司所述解除理由与其作出解除决定之间并无关联性。综上,XX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颜XX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颜XX在XX公司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经核算,XX公司应支付颜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1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颜XX2010年6月23日入职上诉人XX公司,虽然2015年10月3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XX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办理退休手续,且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颜XX与XX公司之间应按劳动关系处理。XX公司提出2015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XX公司与颜XX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在于颜XX2016年8月12日至8月17日旷工,一年内无故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然综合本案《过失通知单》、病假单、挂号费、就医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6年8月12日、13日系颜XX休息时间,颜XX在2016年8月14、17日至医院就诊,并依医嘱建议2016年8月14日至8月18日休息的事实,且向XX公司递交了病假材料复印件。故XX公司仅以未收到病假原件,也没和部门说清事情的事宜就认定颜XX旷工,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因此,XX公司与颜XX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颜XX在XX公司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所核算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王骥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X


  • 2017-06-2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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