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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沪0112民初20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委托人与一公司签订《商业合作意向书》,委托人支付部分合作金之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与委托人达成返还合作金协议后不按约履行,代理律师帮助委托人起诉,全部拿回合作金。

案件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20240号

  原告:吕XX,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吕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剩余合作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500元(14,500元/月*9个月=130,500元)及利息(每笔均以14,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用于购买教育器材的费用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共16,306元,计算方式是以168,000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723日,168,000*4.9%*723/365=16,306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44万元作为签署《商业合作合同书》的保证。原告通过转账将44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合作,双方于2015年10月达成退款协议书,约定扣除用于为原告购买的教具器材的16.8万元,剩余的27.2万元以80%计21.76万元自同年5月起每月归还14,500元,然被告归还87,000元后不再归还,双方确定的教具器材未与原告明示,该款应一并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起诉。

  被告上海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意向金44万元,被告出具咨询费发票。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金44万元作为签署《商业合作合同书》的保证。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关于合作金返还:1、乙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合作费44万元人民币,先扣除甲方已经为乙方购买的教学教具、器材设备一套共计人民币16.8万元,余下的27.2万元按八折返还,共计返还乙方人民币21.76万元;2、经双方协商,上述21.76万元返还金自本协议签订次月起每个自然月的28日向乙方支付14,500元,分15次付清。二、关于甲方已经为乙方购买的教具和器材的处理方案:1、发给乙方处理。乙方随时可以通知甲方发货,甲方即发给乙方指定地点和收货人,收货人在物流托运单上签字即视为处理完毕;2、乙方委托甲方处理,待甲方将教具器材卖掉后将所收款项支付给乙方即视为处理完毕;3、如上述商定的15个月现金返还期内甲方仍没有将教具器材售出,教具器材费16.8万元按七折计11.76万元,甲方于每个自然月的28日向乙方支付23,520元,分5个月付清。三、乙方可将合作商资格转让给他人,如转让成功,所得转让金扣除甲方累计已返还给乙方的金额后全部归乙方所有,同时视为本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返还了87,000元,尚余款项至今未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又查明,2015年8月27日,上海XX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XX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信息、合作意向书、转款凭证及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当以诚信为本,被告与原告达成合作意向并收取保证金后因故不能合作,就此双方达成退款协议书,系双方合意,理应依约及时履行协议,现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有失诚信,故原告主张退还尚余款项130,500元,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教具器材费,根据协议书的专项约定,最终按七折计11.76万元处理,故原告要求16.8万元全额返还与协议书约定不符,11.76万元应予采信,至于该笔款项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双方明确将该器材由被告处理,然被告怠于履行处理义务,故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XX人民币248,1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此类推,共九期);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以11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6,022.10元,由原告吕XX负担1,022.1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吾德

  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XX


  • 2018-02-2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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