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XX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0民初11562号
原告:陈XX,女,193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XX,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X,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张XX,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陈XX、吴X与被告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陈XX、陈XX、吴X共同诉称,吴XX原为上海市杨浦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但已于2017年9月27日病逝。陈XX、陈XX、吴X分别为吴XX的母亲、妻子、儿子,即吴XX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月14日,吴XX因有50余万元的外债需要抵押借款而与XX厂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40万元的价格做转让流水而后再签订回购协议。但之后XX厂并未按约签订回购协议,相反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XX厂名下。吴XX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院判决已经证明吴XX无转让不动产的意思。因XX厂非善意购房人,而是与已决犯潘X等人共同合谋侵犯吴XX及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故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吴XX与XX厂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法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吴XX名下。
被告XX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纠纷处理方式明确选择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告陈XX、陈XX、吴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