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30103号
原告:陈X,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1,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XX,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X2,男,193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X与被告王X1、陆XX、王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1、陆XX、王X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X1、陆XX返还原告352,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X2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X1、陆XX因其一家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35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X2写下保证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将一套93平方米的拆迁房作为担保。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
被告王X1、陆XX、王X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X1、陆XX以家庭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4日前还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X2出具保证书为被告王X1、陆XX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5月原告曾为此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保证书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X1、陆XX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要求被告王X1、陆XX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2为被告王X1、陆XX提供的保证,有保证书为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1、陆XX、王X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1、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返还借款35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X2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01元,由被告王X1、陆XX、王X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
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