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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朱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 债权债务
  • (2018)沪0115民初44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代理律师帮助原告起诉,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除支持归还借款本金之外,另支持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44181号

  原告:黄XX,女,1984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1,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X2,女,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XX与被告朱X1、朱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朱X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朱X2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朱X1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朱X2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朱X1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朱X2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X1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3月7日至同月22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朱X1以其拥有的浦东新区曹XX幢X号XXX室和金睦路X弄X号XXX室两套房产做抵押。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未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被告朱X2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贷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朱X1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X2辩称,被告朱X1确实向原告借到了50万元,被告朱X2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由被告朱X2对朱X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X2同意还本付息的。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同意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目前两被告经济困难,无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X1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X1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8年3月7日至3月22日止。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朱X1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被告朱X2在《借贷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被告朱X1银行账户23万元、25万元,次日原告再次转账至被告朱X1银行账户2万元,合计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被告朱X150万元,由借条、收条、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X1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朱X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数额尚属合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X2系被告朱X1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朱X1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朱X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朱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X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朱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X律师费3万元;

  四、被告朱X2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朱X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朱X1、朱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桂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曹XX


  • 2018-09-0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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