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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赵XX、胡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沪0115民初519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在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愿意承担70%赔偿责任。代理律师据理力争,说服法官采纳被告仅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判决被告仅需赔偿原告主张一半的费用,帮助被告减少损失,超出被告预期。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51959号

  原告:王X1,女,201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X(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何XX(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XX,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1诉被告赵XX、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并系原告家邻居。平时两被告经常在其居住的毛家弄69号斜对面的弄堂口放置开水炉烧水。2017年5月16日19时左右,原告独自从奶奶家走回家途中,被两被告摆放在路旁的扫把绊倒,并碰到了开水炉,炉子倒下时原告被溅出的水烫伤左腿。原告回家后家人发现其裤腿全湿并有脱皮现象。不久,有邻居及被告赵XX赶到原告家。赵XX又叫来儿子胡XX,由胡XX将原告送往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当天部分医疗费。此后复诊中,赵XX也陪同过。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曾答应承担一半的费用,12月31日赵XX还支付了3,350元,但此后不同意再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晚间将开水炉置于狭小的弄堂口也是原告通行的必经之地,且疏于管理,故两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6,467.58元、交通费1,552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赵XX辩称,被告胡XX与妻子、孩子及母亲赵XX共同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曹XX。被告家的生活用水是用柴火在炉子中间烧,盛水的桶直径24厘米,高44厘米,当天放置在被告家东南面的路对面(道路宽约1.6米至3.3米,拐角处宽约2.4米)近下水道处。差不多烧好、熄火时赵XX就离开了,此后听到外面吵闹声出门后,邻居告知系原告骑车撞到被告家的炉子被烫伤。当天在家的两被告及胡XX妻子一起去了原告家,看到原告腿被烫伤,便由胡XX将原告送往医院,而原告家人并未前往。被告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132.80元,并陪同进行了后续治疗,赵XX还另行支付了3,350元。双方交涉中被告方曾指出原告骑小X车有隐患,原告父亲当场承认双方均有责任,但因原告方始终未给出具体方案致协商不成。被告赵XX认为,事发路段比较窄,也不平坦,路况不佳,原告一个7岁孩子却独自外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且从常理判断,原告正常通行不至于直接撞翻炉子,故原告应该是骑了车或者蹦蹦跳跳才导致事故发生。而被告在自己家门口的合理范围内烧水,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认可自理部分18,497.08元,外购药因缺乏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可。

  被告胡XX辩称,同意被告赵XX的意见,且事发当天胡XX在家辅导孩子做作业,并未烧水,事后出于好心才将原告送去医院,故胡XX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晚,原告独自回家途中撞到放置在路边的水桶,被内盛的热液烫伤。事发后,被告胡XX将原告送医,并垫付当天部分医疗费用。经诊断,原告下肢烧伤、腐蚀伤和冻伤后遗症,此后多次复查,并因创面愈合后瘢痕增生予以抑疤治疗,医疗机构处理意见中包括必要时硅胶膜、弹力套外用。2018年3月16日至19日间,原告住院行左下肢烧伤瘢痕松解术。被告赵XX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3,35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家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报案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其共同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曹XX,烫伤原告的热液系被告家庭的生活用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照片、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录音资料、微信记录,两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在道路上通行过程中被烫伤。涉案烧水设施系供被告家庭使用,且事发时无人看管,故被告方关于胡XX非赔偿义务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两被告的认知能力及生活经验,应当知晓将未予密闭保存的热液放置在公共区域存在相应的危害后果。对此,被告既未能合理放置危险物品,亦未妥善看管并提示防范,显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告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公共场所的通行要求及注意事项应有一定的认识能力,而其在通行过程中未予充分观察路况、及时避让,其监护人亦未善尽监护职责,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故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致伤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原告购买的消毒液、药品、弹力套等均与除疤及伤势康复有关,亦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故对其提出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花费,金额尚属合理,亦予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32,267.58元,由两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16,133.80元,扣除两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后尚需支付12,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X112,6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原告王X1负担153.80元,被告赵XX、胡XX负担1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XX


  • 2018-09-3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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