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李X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沪0113民初181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代理女方,双方共有房屋系男方以婚前自有房屋出售所得43万元作为首付款、公积金贷款21万元,共计69万元购得。双方诉讼离婚期间,该房屋已经升值至280万元。代理律师主张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适当考虑男方对于房屋的贡献,应适当多分,但不宜过多。最终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贷款全部由男方承担,男方支付女方折价房款107万元,女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得远超出预期财产的结果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8115号

  原告:李X1,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2,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被告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7年3月、2018年1月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涉诉。

  被告李X2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还有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将被告儿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是被告将婚前的房屋卖掉后购买的,婚后贷款全部由被告偿还,故不同意分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7年3月、2018年1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准许。自2016年11月起原告搬离系争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

  关于系争房屋情况,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于2008年5月购买,购买价格人民币69万元,其中42万元系被告出售其婚前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XXXXX号XXX室房屋所得,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目前价值按照280万元计算,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

  另查明,系争房屋截止目前剩余贷款本金为118,307.53元,其中公积金贷款余额为40,904.62元,商业贷款余额为77,402.91元。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其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应视为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系争房屋分割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房屋产权登记及贷款人因素,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根据原、被告确定的房屋现值、房屋剩余贷款及房屋首付款来源,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7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离婚;

  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XX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X2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李X2负担,被告李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1房屋折价款10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00元,由原告李X1、李X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XX


  • 2018-11-1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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