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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沪0115民初619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原告在职期间,公司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原告离职后,向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收入标准补加班费,在证据非常薄弱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协助原告多方收集证据,证明加班存在的事实以及加班时长,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支付加班费。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61923号

  原告:滕X,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滕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和宗焊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和宗焊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共计221,637元(其中2017年加班费68,196元,615.6小时×2017年月均工资12,850.07元/21.75/8×1.5;2014年至2016年原告不确定自己的延时加班时间,故参照按照2017年加班工资标准按月折算5,683元/月×27个月=153,4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75.25元(12,850.07×3.5)。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任工艺工程师一职。劳动合同到期后,2017年8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任研发二部主管一职,并约定原告月薪为2,500元,补贴6,500元,绩效1,500元,合计10,5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经被告审批离职。原告入职被告后每月都有数十小时加班,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因原告考勤表在被告处,原告因职务所限只能提供2015年1月和2017年1月至10月的考勤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五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850.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2017年共加班677小时,其中有40小时是法定节假日加班。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原告2017年共有加班471.6小时,裁决书认定原告仅有271.6小时的延时加班时间属事实认定错误。由于打卡记录存在未打上、打卡时间不准确等情况,且员工无法看到,因此原告每月的考勤应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为准。另外,原告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12,850.07元,裁决书未按该标准计算属错误。而且被告表示2017年1月1日前单位不实行考勤,而事实上被告一直存在考勤制度,因此裁决书否认原告2014年至2016年存在加班,违背客观事实,且应由被告举证原告的加班情况,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和宗焊接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请1,原、被告2014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加班工资应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处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2017年的考勤记录,原告2017年共有延时加班471小时,而被告已支付其该加班工资10,761元。被告系从2017年1月开始考勤,且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也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关于原告诉请2,本案原告系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非以被告不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而提出辞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滕X于2014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和宗焊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原告月薪总额为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820元(计算加班费人员以此项作为加班费计算标准,如上海市最低基本工资有调整的,按照最低基本工资计算)等。2017年8月,原、被告又续签了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研发二部主管工作,原告月薪2,500元,其它各项补贴合计6,500元,绩效考核工资1,500元等。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辞职申请表,表明其将于2018年3月16日离职,在该申请表中原告勾选的辞职原因为“家庭问题”、“其它原因”。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自被告处离职。后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6,498.86元;2、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33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6,306.9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5,250元、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488.88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原告岗位在内的被告处生产部、研发部等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被告的打卡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第一、二、三季度的实际工作时间均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中第一季度存在延时加班99.04小时,第二季度存在延时加班133.12小时,第三季度存在延时加班239.44小时;第四季度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该年度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共计471.6小时。3.原、被告还一致确认,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至日本出差,故被告打卡考勤记录中原告未有出勤记录。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条(其中2017年的工资条包括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月薪拆分成基本工资+岗位补贴+保密费补贴+固定加班补贴+补贴1+考核等,其中被告只支付过2017年4月的加班工资317.24元,另支付一笔具体月份不明的加班工资1,222.50元,该两笔加班工资,原告同意从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中扣除;

  二、被告前员工何X、杨XX出某的书某证言,以及该两证人的庭审证言,以证明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研发部每周一、二、四的17:30-20:00以及周六9:00-17:00都固定加班,特殊情况下还另行安排周三、五、日加班,因此原告在此期间每月均存在数十小时加班。

  其中证人何X出庭作证称,自其入职被告处开始被告处就有考勤,考勤就在部门门口进行,每月月末部门前台会拿着部门当月的加班时间表让证人签字,签完字后就等着被告发放工资,但证人工资条中反映不出发放加班工资的;证人不清楚被告单位实行何种工时,其所在的研发一部部门加班均是由被告当时研发中心的副总汤XX要求和安排,被告人事部门没有发过要求加班的通知和文件,具体加班时间是每周一、二、四的下午五点半加到晚上八点,周六上午九点加到下午五点;滕X是2014年入职,是研发二部主管,其加班情况与证人一样;被告处会在发工资时发放工资条,所发的工资条与原告现提供的工资条形式上一致,工资条中有基本工资、保密费和加班工资等栏目,但每月的加班工资栏均为0;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因证人每月拿到的工资数额均比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高,可以满足证人的月薪需求,故证人在职和离职后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证人现在上海XX公司工作,其于2018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后,与原告、汤XX等人先后都进入该公司工作,汤XX现在是该公司总经理,证人和原告现均是汤XX的下属,并在该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当时证人等是有商量与汤XX一起从被告处离职跳槽到现公司工作,当时一起跳槽的有七、八个人;证人出某的证言是由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人事依据汤XX草拟的内容打印后,再由证人签名的。

  证人杨XX出庭作证称,其2010年4月至2018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之后自己辞职于2018年3月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其入职被告以来被告处就有考勤,是每天上下班门禁系统打卡考勤;而且其入职被告开始就有固定的加班,都是被告研发部领导汤XX要求的,具体是每周一、三、五晚上五点半到八点,每周六上午九点到下午五点固定加班,特殊情况下周二、四、日也要加班;其在研发一部,原告是研发二部主管,但大家加班情况一样;被告处发放工资时有工资条,每月是被告人事部门给证人部门领导汤XX,再由汤XX发给证人等员工;工资条的形式与原告提供的一样,上面有很多栏目,具体证人记不清,但有加班工资一栏,且上面显示为0;被告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因为大家都一起加班,有项目做,且项目早做完可以早拿项目奖金,故其拿到项目奖金后也就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加班工资;被告处是没有调休制度的,且加班都是汤XX口头通知,并没有人事部门发书某文件,被告人事部门也没有要求过证人加班;证人和原告、何X以及汤XX先后离开被告公司后入职现在的上海XX公司工作;该公司的老板(法定代表人)与汤XX是夫妻关系,汤XX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证人现在汤XX下面做研发工作,当时一起有八人从被告处离职,均是通过汤XX面试后进入该公司;证人出某的证人证言是证人签名,其内容是证人描述后,由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上个月(2018年8月)在该公司综合办公室打印的,由于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兼职公司的文职工作,故由其帮助打印,当时汤XX不在场,何X出某的证人证言也是和其一同签字的,但上面的内容是否是何X向法定代表人陈述,证人不太清楚;对于其证人证言为何与何X出某的证人证言内容大体一致,其无法解释清楚。

  三、校招表、火车票、原告与面试生的短信截图复印件,以证明2017年9月16日至26日期间原告至武汉、西安、兰州出差,为被告进行招聘,故上述期间的每日8小时亦应计入工作时间;

  四、本案辩论终结后,原告又补充了被告研发文员严XX每月月初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人事秦XX的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考勤记录以及秦XX每月发给严XX的考勤异常的电子邮件截图,以证明原告自入职以来每月均存在数十小时的加班。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被告从未向员工发放过工资条,但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中的实发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并认可该工资条中所扣除的社保费、公积金以及个税等金额,而对于工资条中的工资组成,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二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该两名证人均系与原告等一同跳槽至被告研发中心原副总汤XX的公司的人员,其与原告以及汤XX等有高度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清楚原告的实际上班情况,故不认可两证人书某证言及庭审证言的证明目的;原告上述证据三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2017年9月16日至26日期间被告并未派原告至武汉、西安和兰州出差进行招聘,该几天原告可能是与汤XX请的调休,但因汤XX已离职无法核实;原告上述证据四已超过举证期限,并非新证据,且其形式上仅为打印件,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自行统计的原告2017年度工资构成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度加班工资合计10,761元;二、庭审结束后被告按本庭要求还提供了其公司2017年发放工资的财务记账凭证、银行交易通知以及明细分类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中的实发金额以及所扣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不认可其中的工资组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财务凭证看不出原告的工资构成明细,也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提供劳动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且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故被告应当依据原告延时加班时间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另外,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至日本出差,故原告未在被告打卡考勤中有出勤记录,鉴于出差亦属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每日应按8小时计算工作时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26日亦属出差的意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2017年第一季度延时加班时间为99.04小时,第二季度延时加班时间为197.12小时,第三季度延时加班时间为239.44小时。关于该加班工资的基数,虽然原、被告2014年以及2017年所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的月薪情况,但从原、被告所确认的原告2017年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看均与上述约定数额不一致,故对被告所称的应以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此外,虽然原、被告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各执己见,且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均不予认可,但本院注意到,一方面原告仅提供了其2017年的部分工资条,另一方面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工资条中的应发数额予以确认,且与被告自行统计的原告2017年工资构成明细能一一对应。基于此,在原、被告对此举证均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关于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原则,酌情采信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部分工资条以及被告自行统计的原告2017年工资明细中的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数,并以其70%计算确定原告每季度的月平均工资来作为原告当季度的加班工资基数。据此,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7,009.20元。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在2017年4月支付过其加班工资317.24元,并同意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36,691.96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2017年延时加班工资的共计10,761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虽然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及其庭审陈述以及在本案辩论终结后又补充提供了有关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或截图,但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所提供的该两名证人确系与原告以及被告前管理人员汤XX先后从被告处离职后进入同一家公司任职,且该两证人与原告现均在汤XX任总经理的公司从事研发工作,与原告等确实具有较大利害关系;另一方面两名证人关于其在被告处的加班时间以及关于其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等陈述方面亦存在较大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而对于原告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截图,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打印件或截图确实无法反映邮件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亦不予确认。据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2017年1月1日前在被告处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日前的加班工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最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系以“家庭问题”等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的辞职,该情形并非属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工资5,250元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6,691.96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X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5,250元;

  三、驳回原告滕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11-1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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