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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与韩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13民初56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原告雇佣被告驾驶车辆期间,被告多加油、多使用油卡,代理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柴油和油卡折价支付给原告,诉请得到法院支持,帮助原告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窦XX,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窦XX与被告韩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XX支付油款人民币97,870.50元(按照每升6.30元的标准,共15,535升),油卡36,853元,共计134,723.50元。事实和理由:窦XX有一辆集装箱车头(沪DAXXXX)及挂车(豫PXXX),挂靠在上海XX公司。窦XX自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雇佣韩XX做驾驶员。窦XX给韩XX油卡用于加油,韩XX会有结余,截至2018年3月4日结余油卡共计35,353元;另2014年7月新车上有价值1.500元的备用油,两项合计36,853元。2016年6月30日开始,窦XX让韩XX自行加油,双方对于一定行程所需油量进行约定,截至2018年3月4日双方约定用油(0#柴油)55,089升,后双方协商窦XX补给韩XX柴油2,307升。韩XX私自多加油,共加油72,931升,比约定多加15,535升。2018年4月23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签订《欠条》,写明欠窦XX油升数15,535升,油卡金额36,853元。经查询,2014年7月0#柴油价格为每升7.87元,2015年7月为5.87元,2016年7月为5.62元,2017年7月为5.57元,2018年2月为6.63元,取平均值为6.31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韩XX辩称,对窦XX自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雇佣韩XX做驾驶员、双方对账后韩XX出具欠条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窦XX沪DAXXXX的车头是挂靠在上海XX公司,挂车(豫PXXX)挂靠在其他单位;上车时有备用油,但韩XX不知道是否有1,500元的油;双方没有约定用油量,补柴油确实是2,307升;韩XX要求提供油卡卡号以核对流水,但窦XX没有提供;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窦XX开小票给韩XX,韩XX再去加油;2016年6月30日起,窦XX让韩XX加私油,私油的价格与正规市场的油价一般每升相差1.80元左右。窦XX提出的油量、油价与实际有很大误差,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窦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牌号为沪D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挂靠合同、欠条、欠油详细记录、柴油价格查询参考价格等证据,被告韩XX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牌号为豫PXXX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牌号为沪D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上海XX公司。2014年7月21日,窦XX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窦XX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产权人,挂靠期限为五年。

  牌号为豫PXXX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沈丘县XX公司。

  2018年3月11日,窦XX与韩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窦XX将上述车辆以合计105,000元的价格卖给韩XX。

  二、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窦XX雇佣韩XX做驾驶员,韩XX驾驶上述车辆。2018年4月23日,韩XX签署《欠条》,载明,韩XX欠窦XX油升数15,535升,油卡金额欠36,853元。《欠油详细记录》载明,油箱里有1,500升备用油;2014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4日计25期油卡金额减去实际用油卡金额及余油卡金额,余油卡35,353+新开车时油箱备用油1,500元=共欠油卡36,853元,柴油开票升数1,928升;开票柴油合计55,089升,经对账双方同意后补司机2,307升,司机实际加柴油升数为72,931升,共欠15,535升柴油。

  三、窦XX提供的上海市0#柴油价格查询情况显示,2014年7月为每升7.87元,2015年7月为每升5.87元,2016年7月为每升5.62元,2017年7月为每升5.57元,2018年2月为每升6.63元,上述价格的平均数值为6.312元。审理中,韩XX对上述查询价格没有异议,但认为,窦XX要求韩XX加私油,不应按市场价格结算;私油的价格比市场价便宜,差1至2元之间,一般差1.80元左右。窦XX承认加的是私油,比市场价低1元左右,不到2元,每升的油价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韩XX受窦XX雇佣驾驶车辆期间的用油事项,韩XX于2018年4月23日签署《欠条》确认欠窦XX油升数15,535升、油卡金额欠36,853元,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韩XX现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双方确认车辆加的是私油,私油的价格低于正规市场的油价,故不应按正规市场油价结算。窦XX主张按每升6.30元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韩XX认为二者一般相差1.80元,本院在窦XX主张的市场均价6.30元基础上扣除差价,确定双方按每升4.50元进行结算。由此,韩XX应支付窦XX油款为106,76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XX油款106,76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7元,由原告窦XX负担280元,被告韩XX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敏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茅XX


  • 2019-04-09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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