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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2与上海市浦东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沪0115民初332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菲律师
伤者因自身脑血管畸形,在军训中晕倒后成植物人。在鉴定机构鉴定学校及军训基地无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学校及军训基地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挽回伤者和家庭的损失。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33268号

  原告:罗X2,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罗X(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孙X(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XX(上海市东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少年校外活动营地——XX绿舟,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XX**。

  法定代表人:杨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罗X2诉被告上海市浦东XX(以下简称浦东外事学校)、上海市青少年校外活动营地——XX绿舟(以下简称XX绿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罗X、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浦东外事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彭X,被告XX绿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医疗费132,9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825.60元、护理费844,24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鉴定费4,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XXX中学毕业后于2016年7月进入被告浦东外事学校2016级汽修专业就读。该校于2016年8月下发军训《告家长书》及《慢性病情况统计表》,告知组织新生2016年8月22日至26日至本市青浦区XX绿舟军训,但此后未回收统计表。2016年8月22日6时原告到达学校,约8至9时出发,11时左右到达军训营地,下午开始军训,晚饭后再次集合训练至20时。8月23日上午,原告在室外军训过程中于10时左右突然倒地。此后,XX绿舟提供了部队车辆将原告送往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朱家角医院)。原告检查完毕后,医生于11时25分左右要求转院,但老师拒绝签字,直到原告舅舅赶到才办理了转院手续。12时40分,原告转至第一人民医院,原告父母直接赶到该院。此后,原告多次在第一人民医院、养志康复医院治疗,2019年1月曾因癫痫再次住院,目前进食有所改善,但仍无法说话,需定期针灸治疗,2019年3月领取了残疾证。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认为,原告军训前身体状况正常,在体检中未曾发现先天性疾病,无特殊情况需要上报或请假,但原告家长并未在下发的《告家长书》回执上签字,也未上交《请假申请表》。经鉴定,军训与原告发病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机构认定的5%至10%的参与度过低。两被告组织的军训强度大,晚饭后早饭前仍进行长时间训练,晚间宿舍管理混乱,熄灯后无人管理,仍有学生玩手机,而睡眠严重不足、休息不好以及气温较高等均是诱发疾病的重要原因。原告系军训中突然晕倒,这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学生马X的通话录音中可以体现。原告晕倒时班主任在处理另一名学生身体不适的事情,并不在场。原告晕倒后被告未叫救护车、未将原告直接送往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送医途中没有医护人员随行,老师拒绝签字转院等导致延误治疗。事发前,原告父亲为流动摊贩,母亲系车间操作工,收入微薄,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终生残疾,需家长全天护理,本应进行的康复治疗因经济困难中断。原告在人生最美好的时期遭遇如此损伤,对原告本人和家庭都是致命打击。因此,应根据公平原则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由两被告按照30%的比例连带赔偿或补偿。原告跟随父母自2012年3月起长期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唐XX王家宅,该地区已在2004年征地农转非,原告于2012至2016年间就读XXX中学,依法应依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病发时年仅16岁,到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远不止20年,故护理期应按原告母亲事发前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20年。

  被告浦东外事学校辩称,对原告突发疾病表示遗憾,对原告家长表示慰问,但原告脑出血系先天性脑部肿瘤及血管畸形所致。军训前,学校下发了《告家长书》和军训《请假申请表》,对军训事项进行了提示。原告正常参加军训也未提出请假。事发当天8月23日上午进行正常的队列训练,原告向教官反映不舒服后教官让原告坐在操场边休息,据一同休息的同学李XX反映,原告坐了一段时间仍不舒服且发生呕吐,遂被就近送至医院。事后,该校通知了家长并垫付了急诊费1,160.60元、慰问金1,000元,师生捐助2次,提供了费用减免及各种帮助措施,并决定给原告颁发毕业证书。根据鉴定,原告军训中出现脑出血系其先天性疾病所致,与军训并无直接关系,鉴定机构关于参与度的意见仅是估计。况且,军训是上海市教委组织的必修科目,军训强度对绝大部分学生正常合理,军训前也向原告及家长进行了提醒、告知,事中进行了管理,事后及时送医、处置。根据医院的转院要求,老师无权签字,且当时已通知家属,老师并无签字义务。因此,原告发病是自身疾病所致,校方在招生及军训过程中均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应按鉴定期限计算。

  被告XX绿舟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军训是高一学生的必修课,相应的教学大纲、课程内容均由政府针对所有高中生制定,非为个人定制,XX绿舟仅提供军训教学。原告在军训前未告知甚至未发现自身存在疾病,其在军训期间发病纯属意外。对此疾病,学校及教官均无法预见并加以注意,也不能以原告发病的后果推定军训强度过大。教官在原告反映不适后安排原告在长椅上休息、由学生照顾以及根据原告当时的状况选择直接送距离最近的朱家角医院均无不当。XX绿舟已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及时救治,送医过程中始终陪同,尽到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X2原系被告浦东外事学校学生。2016年8月22日,该校组织原告等人前往被告XX绿舟处进行新生军训。次日,原告在户外军训时反映身体不适,教官安排其在周边长椅上休息,后原告因头痛、呕吐被XX绿舟安排的车辆直接送往朱家角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脑出血,12时40分因“突发意识不清3小时”转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复查并因发热、抽搐、脑积水等住院治疗。被告浦东外事学校曾支付过部分医疗费并进行师生捐助,被告XX绿舟曾向原告支付慰问金1万元。2017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该案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2016年8月23日军训与其脑出血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分析认为原告脑血管畸形是其脑出血的根本原因,尤其青少年发生类似症状更可能与先天性解剖因素(如脑血管畸形等)有关,考虑原告脑内出血与军训在时间上存在一定连续性,不能完全排除军训致精神紧张、身体疲劳等,引起血压增高或明显波动,诱发脑血管畸形出血,故军训与脑出血畸形破裂出血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系轻微因素(参与度建议拟为5%-10%),从而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2016年8月23日脑出血与军训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2、原告目前后遗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及行开颅术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所需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580元。2019年2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3月,原告获发《残疾人证》(言语二级、肢体一级)。同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2012年9月至2016年6月间就读上海市XXX中学,并与家人长期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唐XX王家宅,该区域已于2004年征地农转非。原告2016年8月23日朱家角医院的就医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今天上午10时许突发右侧头痛抽搐1天,有左脚肢体麻木,有恶心不适……既往史:既往体健,否认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初步诊断:头痛、脑血管意外、脑出血。处理意见:头颅CT平扫等检查。11时:告知有生命危险,家属目前不在,告知陪护老师。11时25分:患者仍意识不清,有口吐白沫,生命体征尚平稳,建议转院进一步治疗,再次告知有生命危险,家属未至拒绝签字,已电话告知。”

  军训前,浦东外事学校下发《告家长书》告知军训事项并要求家长协助校方教育子女遵守纪律,注意安全,既要防止怕苦怕累、不认真参加训练,也不提倡在身体不适时“强撑硬顶”,造成不必要的损伤,感到身体不适时可立即向教官或老师提出休息,有“慢性病、心脏病、哮喘病、糖尿病或传染病”等不宜参加军训的同学必须填写《军训请假申请表》并提供医院证明,于XX报到日或8月22日早7时交所在班级班主任,经学校研究后酌情处理。根据2016年XX绿舟暑期军训课程表,早餐前后原告班级均有队列训练安排。

  本院于2019年1月8日至浦东外事学校向学生李XX、老师沈玲了解情况。学生李XX反映,新生报到时知道要军训,参加的在军训当天交家长签字的回执,请假的需开证明,书面材料上有军训注意事项,老师、教官也说过注意体能、不舒服报告;到达营地当晚有队列训练,宿舍熄灯时教官会检查,大家统一作息,没有吵闹的情况;次日早饭前有升旗仪式和正步练习,队列训练开始后李XX因身体不适坐在边上看同学在树荫下原地练正步,练了一会儿教官安排原地休息,原告反映脚麻并被扶到了李XX边上休息,一两分钟后原告对李XX说头痛,还倒在椅子上、侧身吐了,李XX叫了教官,教官到后原告再次吐了,教官就叫了车,当时班主任正好陪一位被马XX的同学去医务室尚未返回。老师沈玲陈述:新生报到时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发了告知书,收到了原告母亲签字的回执,到营地后有入营安全教育,老师协助管理,并与学生住同一楼层,教官会巡视,向学生强调过不舒服要报告、不要硬撑;军训第二天早上其陪学生李XX去了医务室,其余学生队列训练,中途休息时学生陈X被蜜蜂蛰了,其又陪同前往医务室处理,返回后听说有学生晕倒,其便借了钱随营地车辆去了医院,路上确认了学生身份并于10时35分通知了原告母亲,车上接到教官电话称医生需了解病史,其再次联系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反映原告怕热、热了会吐,其向教官进行了反馈,赶到医院后教官协助检查,其负责付费,原告舅舅赶到医院后,医生根据检查结果告知原告脑出血需转院,原告舅舅签了字,12时30分其坐上转院救护车并联系原告母亲,此后在医院陪同。

  经被告XX绿舟申请,证人张XX到庭陈述:其系XX绿舟教育教学部教官,事发前一天原告所在学校学生到达营地进行军训,其系原告班级带队教官;到达当天下午进行室内讲座,宣讲入营事项及安全教育,说过有医务室,如有不适第一时间告诉教官或老师;晚饭后18时许集合进行一小时左右的户外训练,内容为军姿、稍息立正、转体等,19时30分结束后学生回宿舍,21时45分至22时期间教官巡查宿舍,确保每名学生躺在床上并已熄灯,公寓内有宿管阿姨并安排学校老师同住。次日6时起床,6时30分集合,教官和老师布置一些安排,7时前分批次吃早饭。事发当天因原告学校领导前来看望学生,8时许才集合,从集合场地走到训练场地已接近9时,因天气炎热,学生先在阴凉处就坐休息,原告班级老师则陪一名身体不适的学生去了医务室。9时开始训练,先站了5分钟左右军姿。原告站立时说“不舒服、腿站久了酸麻”,其就让原告在路边长椅处休息,当时还有一名学生因不适坐在那里,其余学生进行静止的摆臂训练。一二十分钟后,与原告一起休息的学生跑来报告原告称“恶心、不舒服”,其立即过去查看,见原告低头坐着并称恶心、头疼,其便给指挥中心打电话反映,在等待车辆过程中原告说疼得厉害,五分钟内车辆就到了,当时原告已表现得很难受,现场学生帮着把原告扶上车,上车后其扶原告躺着并一直呼唤原告、按压原告人中防止昏迷,约15至20分钟到了朱家角医院,10时左右原告由担架抬入医院,其向医生介绍原告上午头疼、吐过,医生表示难以判断是癫痫还是另有原因,随后赶到医院的老师联系了家长,家长反映原告没有癫痫但怕热,其陪同做完基本检查后领导已赶到医院,其便先行离开,离开前原告家属尚未赶到。

  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人陈X某、万X到庭陈述:原告脑出血与军训事件的因果关系确定为轻微作用,并在该类别中酌情考虑5%至10%的参与度,原告的脑血管畸形属于先天性疾病,发病前可能并无任何征兆,但情绪激动、劳累等可能构成诱因;从原发病情来看,脑出血5分钟后就很难恢复,故原告转院前的三个小时既是路途所需,也对治疗影响不大;事发2016年8月23日至鉴定报告前一日2018年1月30日间均属于护理期,今后一直需要护理,护理依赖是指1-2人的24小时护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取通知书、新生报到须知、新生军训告家长书、军训请假申请表、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就读证明、初中毕业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残疾人证,被告浦东外事学校提供的捐助信息、学生李XX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XX绿舟提供的教育部门军训文件、课程安排表、证人张XX的庭审证言、慰问金收条以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鉴定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学校组织的新生军训中发生脑出血而就医,综合就医记录、鉴定意见、事发情况来看可以认定系自身疾病所致,军训中可能带来的疲劳、紧张因素充其量仅系诱因,故鉴定机构对军训构成发病轻微因素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考虑作用程度酌定参与度为10%。军训是高中阶段新生统一接受的一项重要活动安排,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参与。事发前,原告并未发现类似症状及相应病史,自愿参加并接受了军训的活动安排,其提出的告知书回执问题对原告发病乃至本案责任认定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从该次军训的组织管理及保障情况来看,事发前军训组织方通过书面及宣讲等形式进行了安全教育,事发时教官组织户外训练、老师陪同其他学生去医务室,均系被告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表现。原告虽提出训练强度过大、夜间休息不佳,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既存在形式瑕疵,无法验证声音来源,亦缺乏证据印证,与本院调查、庭审出示证据的证明力相比更处于劣势,故其主张原告系军训中突然倒地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更何况,无论原告发病缓急,教官让原告就近休息、学生报告查看后直接备车、将原告直接送往最近医院接受检查等一系列处置措施符合常规,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争议的延误治疗问题,正如原告所指出的,在最快时间内接受最有效的救治是任何伤患所期盼的理想状态,但现实中往往需要经历病症显现、初步查看、送医救治、病因排查、确定方案等过程,每个环节均需占用一定时间。只有在所用时间显著不合理并对救治效果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延误治疗。本案中,根据鉴定人的专业意见,原告脑出血症状在5分钟后就较难恢复,换言之,5分钟后的救治效果与时间的关联程度大大减弱,影响甚微,故原告主张被告延误治疗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在军训中发病属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无法预见,亦均无过错。当然,考虑到原告系在被告安排的军训活动中发病,且病情严重,今后需持续康复治疗,这对原告及其家庭既是重创,又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故综合原告病情、鉴定意见、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由两被告按公平原则适当分担原告部分损失为宜。

  原告长期在上海就读,经常居住地区也已征地农转非,符合适用上海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合理。根据鉴定报告及鉴定人陈述意见,原告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由此原告主张20年护理期限亦属合理,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60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分担损失的范畴,故对该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包括被告不持异议的其余项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共计1,995,462.13元,由两被告各补偿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XX(上海市东辉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罗X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少年校外活动营地——XX绿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罗X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X2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7元,由原告罗X2负担3,553元,被告上海市浦东XX(上海市东辉职业技术学校)、上海市青少年校外活动营地——XX绿舟各负担3,552元。鉴定费4,580元,由原告罗X2负担1,526元,被告上海市浦东XX(上海市东辉职业技术学校)、上海市青少年校外活动营地——XX绿舟各负担1,527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罗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燕华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XX


  • 2019-09-0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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