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与XX公司、陈XX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沪0109民初84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雪莲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被告陈XX,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凌XX,女,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邵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雪莲。委托代理人夏X。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凌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暨被告凌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XX公司介绍,与被告陈XX、凌XX就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同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向陈XX、凌XX支付了定金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到XX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陈XX、凌XX前来赴约时,乘XX公司协调之际,将产权证私自带离签约现场,同时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拒绝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致使该笔房地产买卖交易至今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2016年2月28日,原告发送催告函给陈XX、凌XX,希望其能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前往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交易。现期限已到,陈XX、凌XX仍未前来签订合同,构成违约。XX公司作为居间方未尽到应尽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要求判令:1、陈XX、凌XX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万元;2、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陈XX、凌XX返还的定金50万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陈XX、凌XX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款50万元。被告陈XX、凌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其已于2016年3月14日将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返还给了原告,原告账号是原告提供的,既然原告接受返还定金,说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结束,没有任何争议。XX公司明确该50万元中45万元是购房预付款,5万元才是定金。陈XX、凌XX系独家委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正XX)出售系争房屋,后被XX公司骗去签了居间协议,陈XX、凌XX不想继续上当受骗,故不同意再出售系争房屋。被告XX公司辩称,陈XX、凌XX到XX公司挂牌,XX公司帮助其居间,陈XX、凌XX未告知XX公司其之前独家委托中正XX居间出售系争房屋。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定金为50万元,XX公司没有和陈XX、凌XX说过5万元是定金,45万元是购房预付款。2016年2月27日,原告和陈XX、凌XX到XX公司门店,陈XX、凌XX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并取回了产权证。原告的定金不是交给XX公司的,陈XX、凌XX不出售系争房屋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帮助原告草拟催告函、发短信和微信给陈XX、凌XX,积极进行协调,XX公司已尽相关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陈XX、凌XX名下的房产。2015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和陈XX、凌XX(甲方)及XX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居间介绍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620万元;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乙方应自行或通过丙方补足定金至5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20日内共赴丙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出售系争房屋,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相对方承担每日总房价款0.05%的逾期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本协议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因上述原因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经三方签章后即为生效。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支付给陈XX5万元、45万元,陈XX在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确认收到的是购房定金。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原告应向XX公司支付佣金62,000元。2016年2月27日,原告到XX公司欲与陈XX、凌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XX、凌XX表示不再出售系争房屋,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次日,原告向陈XX、凌XX发出《催告函》,要求陈XX、凌XX于2016年3月10日前到XX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继续交易,如陈XX、凌XX仍不配合的,原告将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2016年3月7日,原告又通过XX公司向陈XX、凌XX发出上述《催告函》内容的短信。2016年3月10日,陈XX、凌XX未到XX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3月14日,陈XX通过转账将5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XX、凌XX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产权调取信息、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催告函、快递单,陈XX、凌XX提供的转账凭条、房屋出售独家委托书、收件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XX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屏、短信截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陈XX、凌XX50万元定金,双方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到XX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陈XX、凌XX未能签订上述示范文本出售系争房屋的,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按约支付了陈XX、凌XX50万元,现陈XX、凌XX主张其中只有5万元系定金,其余45万元系购房预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鉴于陈XX、凌XX在收款收据上已确认收到的50万元系定金,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陈XX、凌XX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系争房屋,违反了居间协议的约定,陈XX、凌XX主张其系上当受骗才签订的居间协议,缺乏依据,故陈XX、凌XX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陈XX、凌XX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XX、凌XX已返还原告50万元,陈XX、凌XX主张原告接受其返还的定金即表明双方不再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陈XX、凌XX不愿出售系争房屋,理应返还原告定金,原告接受其返还的定金,并不代表原告一并同意免除陈XX、凌XX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非原告有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鉴于原告不同意免除陈XX、凌XX的违约责任,故陈XX、凌XX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款50万元。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凌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XX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杨XX和被告陈XX、凌XX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XX和被告陈XX、凌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郑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吴X


  • 2016-07-1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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