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9606号
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23号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魏XX,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XX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原告)魏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魏XX,被告(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不向魏XX支付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68.97元;2.判令XX公司不向魏XX支付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40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魏XX承担。事实与理由(辩称):魏XX于2018年12月8日入职,岗位为保洁,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一次性给付魏XX5000元补偿金,作为未与魏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离职的全部补偿,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但魏XX收到补偿金后,又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XX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104号裁决。魏XX离职时,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次性补偿的约定,魏XX不应反悔并再次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魏XX的工作目的是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且需要时间自由,XX公司虽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双方实际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阶段,XX公司的代理人曾表示愿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但仅仅是为了妥善化解矛盾的调解意向,不代表XX公司认可魏XX该项诉求。魏XX入职前,双方曾约定,魏XX正常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六,其负责的保洁工作非持续性工作,不需要一直待在岗位,每天到岗完成保洁工作后即可下班,魏XX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周六上班的时间也已经用每周周一至周五的休息时间进行了补休,XX公司无需支付魏XX加班费。
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向魏XX支付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XX公司向魏XX支付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9310.34元;3.由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辩称):魏XX于2018年12月8日入职XX公司,XX公司未与魏XX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魏XX在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周六共计加班47天,周日共计加班37天,XX公司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休息日共计84天的加班工资。魏XX离职时,XX公司支付的5000元性质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关。XX公司在仲裁阶段作出的愿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的意思表示应构成自认。魏XX不服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故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XX于2018年12月8日入职XX公司,岗位为保洁,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为魏XX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XX公司向魏XX支付工资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9日,魏XX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XX公司支付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XX公司支付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310.34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104号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魏XX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68.97元;2.XX公司支付魏XX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402.3元;3.驳回魏XX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与魏XX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XX公司提交2019年12月4日的支出凭证,证明魏XX离职时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全部争议,魏XX无权再要求XX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支出凭证的“支出说明”一栏内容为:“2019年11月份工资2096.82元,2018年12月-11月份补偿金5000元,2019年12月保险费用1249.56元”,魏XX在“领款人”处签名。魏XX对支出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5000元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XX公司主张魏XX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时间约4小时,不需要打卡,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证明魏XX周六需要上班,但工作时间灵活安排,每天打扫完卫生即可离开,工作时长未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无需支付加班费。魏XX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监控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监控视频内容只有三天,不是完整的考勤记录,不能体现魏XX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
魏XX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打卡2次,并提交2019年11月20日的打卡照片、2019年12月4日的对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公司记录魏XX考勤,应由XX公司提交魏XX的考勤记录,魏XX存在周六及周日加班情况,XX公司通过微信提出与魏XX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认可其公司有魏XX提交的打卡照片中的打卡设备,但主张魏XX不需要打卡;对对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魏XX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内容为:“大姐下个月保洁那里弄了一个保洁过来打扫卫生。下个月您就不用来了。您看看别的工作。我的管理问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公司未与魏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魏XX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XX公司主张支出凭证记载的补偿金5000元系未与魏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离职的全部补偿,但支出凭证的内容不足以体现该证明目的,对XX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XX公司要求判决不向魏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魏XX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与本案证据存在矛盾。XX公司主张魏XX每天工作时间约4小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魏XX提交的对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魏XX每日工作时间确实存在不足8小时的情况,且魏XX月工资为固定数额,XX公司不根据考勤核算魏XX的工资,在录音中,魏XX一方亦有出勤时长为7小时的表述,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魏XX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双方均认可魏XX周六需要上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魏XX亦存在周日上班的事实,XX公司未举证证明魏XX实际出勤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魏XX陈述的休息日出勤天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时长,XX公司应支付魏XX休息日加班工资。对魏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向魏XX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XX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68.97元;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XX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143.68元;
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5元;由魏XX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X